交通事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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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新亮点

来源:未知时间:2012-10-24 10:03:17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修订背景和原因?


        新规是在2004年“旧规”基础上作出的进一步完善与细化,它是在原有基础上延续和发展的,是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顺利实施推出的部门规章,以确保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公正、有效处理。新规修订的原因可总结以下方面:

  首先,交警办案程序需要可操作性。旧规中某些办案程序规定存在不细化、不规范 的问题,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现实中,道路交通事故中有约75%是可以进行自行协商解决的,若能够对此规定进行完善,使民警少介入,则会大大提高效率。旧规在这方面不够具体、细化,难以操作。新规主要从细化入手,在事故重新复核、交警执法问责、“快速处理”规定等方面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和推广。?

  其次,交警的执法需要程序型规范。如今,交警在全国分布范围广、流动性强,从而造成各地交警的程序、证据意识差异很大。如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不完善和不细化,就会容易造成极少部分民警执法办案的随意性,从而致使执法程序上出错。这时,当事人很可能会选择上访来解决问题。因此,在当事人法律意识不断提高的社会背景下,对办案民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007年5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推出《服务群众16条措施》。一年多以来,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服务群众16条措施》中,总结了许多经验。实践证明,新规中新增加的许多内容是可行的,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

  (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新法条及亮点?

  1小事故首先撤离,再自行协商?

  由于汽车拥有量、道路数量的不断增长,我国现在正处于交通事故高发期,总量居高不下。交通事故是造成拥堵的主要原因,这与畅通、高效、安全的交通基本需求不相适应。尤其在大城市,90%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没有重大的人员、财产损害,一般都事实较清楚。完全可以“快速处理”。针对旧规中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设有“简易程序”的基础上,新规增设了“自行协商”程序,即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后,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在进行“自行协商”时,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安全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警应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但是,当事人应立即报警的8种情况包括:(1)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2)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3)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4)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5)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6)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7)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8)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

  同时,新规还新增对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与乘车人提出了安全疏散的要求: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增加这样一条,是为了防止次生事故的发生。

  2先救伤员再警戒→先警戒再救伤员

  在交警对事故现场的处置上,原来的程序是首先组织抢救伤员。第二步是在现场周围设置警戒线。新规相反,要求先设警戒区,第二步再组织抢救伤员。在步骤上作出调整,意在避免因围观、现场混乱等因素发生二次事故,减少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而目前在实际执法中,交警其实是警戒和救治伤员同步进行的。

  3规范交警执法?

  (1)交警办案应具相应资格?

  新规明确:交警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据悉,现行规定要求具有1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警,经培训考试合格可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具有两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培训考试合格获得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可以处理适用一般程序及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2)交警办案不得少于两人

  新规要求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两人。交通 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在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搜集证据。

  (3)进一步规范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程序

  首先缩短了委托检验鉴定的期限,由过去的五天改为三天;其次是规范了检验、鉴定报告的内容和格式等;第三是取消了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使交通事故鉴定程序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

  (4)增加了证据公开内容,提高了工作透明度?

  在过去的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之前没有向当事人公开证据的程序,致使当事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之前无法了解证据的发现、提取和利用情况,也不能发表自己的意见,易引起群众对认定公正性的质疑。为此,新规认为:对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这样就提高了办案工作透明度,有利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结果的认可,促进执法办案人员增强证据意识、程序意识。

  (5)交警扣留车辆及货物有规定

  交警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应当清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现场遗留物品能够现场发还的,应当现场发还并做记录;现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应当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确定后,及时发还。新规指出,因搜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同时,新规强调,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6)增加了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程序?

  在新的程序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中增加了“复核”一节,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程序规定,这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这种特殊类型证据作出的特殊审查、复核的规定。它可以起到畅通法律救济渠道,进一步发挥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的作用。

  (7)交警执法错误可负刑事责任?

  新规明确:交警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造成后果严重的,还应追究交管部门领导责任。?

  4保险:要为“无责赔付”埋单

  新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交管部门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管部门书面通知相关机构,按照目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具有一定条件。首先,垫付前提是发生了 3种情形造成受害人伤亡:一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是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是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其次,垫付金额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垫付金额为抢救受伤人员所必须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再者,保险公司有权就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只在4种情况下对事故产生的药费和修车费先行垫付。这就使得有些当事人尽管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假如不满足先行垫付的4种情况,保险公司会以责任未定(交警未下发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拒付相关费用。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早已明确了交通事故中的“无责赔付”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管部门介入后,意味着可以避免保险公司以任何理由推脱各种赔偿和垫付责任。同时,简单的两车碰撞,有的保险公司会以找不到第三者事故责任为由擅自将理赔金额打折,不愿全额理赔。而当交警介入后,这方面的赔偿责任逃避将可以避免。

  5外国人“肇事”禁止出境

  新规指出,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当事人承担。新规强调,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这一规定,可以解决外国人肇事后离境,导致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问题,可以较好地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6为交通肇事提供线索可获奖励

  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