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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处缓刑成功案例:宋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来源:宁波夏立芳律师网时间:2020-09-07 09:22:01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象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先泉。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立芳。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军。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宋某、张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愉璐、沈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先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夏立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底,被告人黄某将1200斤商品大豆托运至象山县石浦镇,并让被告人宋某将上述大豆冒充种子帮其代为销售。被告人宋某明知是假种子仍帮被告人黄某予以销售。被告人张某亦明知是假种子,仍以每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宋某处进购700斤,并以人民币8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杨某和施某。2013年农历三月初,被害人施某和杨某将上述假种子种植于象山县东陈乡工业园区幸福塘的95亩田地中,至同年收获季节,该批大豆虽有少量结果但无法销售,致使施某、杨某损失种植费用人民币37050元。同年10月,被害人施某和杨某将该批大豆铲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宋某、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宋某、张某明知是假种子而予以销售,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宋某到案均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被告人黄某将商品大豆1200斤托运至象山县石浦镇,并让被告人宋某将上述大豆冒充大豆种子帮其代为销售。被告人宋某明知上述商品大豆是假大豆种子,在未经任何有关部门审批或许可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商品大豆中的700斤冒充大豆种子以每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900元。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从被告人宋某处购得的700斤商品大豆是假大豆种子,仍冒充大豆种子以每斤人民币8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杨某和施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600元。2013年4月,被害人施某、杨某将从被告人张某处购得的上述假大豆种植于象山县东陈乡工业园区幸福塘的95亩田地中,但该批大豆在收获时虽有少量结果但无法采摘销售,致使被害人施某、杨某损失种植费用共计人民币37050元。

被告人黄某、宋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支付给被害人施某、杨某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施某、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12月,他和杨某商定一起合作种植大豆,后杨某从张某处购买了700斤的大豆种子。2013年4月,他们将上述大豆种子种植在象山县东陈乡幸福塘的95亩土地中,但到同年7月仍未结果。后上述种子经鉴定是假种子,他们就将该批未结果的大豆处理掉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12月,他以每斤人民币8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买了700斤的大豆种子,并和施某一起将上述大豆种子种植在象山县东陈乡幸福塘的95亩土地中,但到收获的时候没有收成。张某告诉他上述大豆种子是从宋某处购买的事实。

3.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他们曾向宋某购买大豆种子并用于种植,但收成不好的事实。

4.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了2013年8月8日,象山县公安局民警至象山县东陈乡滨海工业区幸福塘的由施某、杨某种植的95亩大豆田进行勘验,发现大豆植株及枝叶呈绿色,掰开枝叶后,大豆果实稀少。2013年8月21日,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和象山县价格鉴定中心工作人员至上述现场查看,发现大豆树上已经结出比较多的豆节,但豆壳内的豆子大部分都是没有饱满,无法用于采摘销售的事实。

5.象山县农林局出具的函,证实了黄某等人销售的涉案大豆种子为假种子的事实。

6.象山县象山县050+++++++++++++++++++++++++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函,证实了涉案的95亩黄豆种植费用(不含种子费用、采摘费用)为人民币37050元的事实。

7.情况说明、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宋某、张某支付给被害人施某、杨某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施某、杨某谅解的事实。

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黄某、宋某、张某的到案情况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某、宋某、张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10.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12月底,宋某告诉他安徽的大豆种子在象山县销售情况很好,且价格也比较高。他遂将自己种植的商品大豆1200斤托运至象山县,让宋某作为大豆种子销售给他人,后宋某告诉他已经销售给他人。2013年7月,宋某告诉他销售给他人的大豆种子出了问题,后他至象山县的种植大豆的田地进行查看并与对方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

1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12月底,张某向他购买大豆种子,他就让黄某从安徽省运来商品大豆1200斤,并将其中的700斤以每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以及他知道黄某的大豆属于食用大豆不能当种子出售且出售种子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的事实。

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12月底,杨某向他购买安徽大豆种子,他遂向宋某要求购买大豆种子。后宋某以每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卖给他大豆种子700斤,他以每斤人民币8元的价格转卖给了杨某以及他从宋某处购买的种子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许可,且是用来食用的商品大豆。他将大豆种子卖给杨某后,杨某和施某利用该大豆种子种植大豆100亩左右,但没有收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宋某、张某销售假的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黄某、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宋某、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宋某、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振贤

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

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