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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改判成功案例:林某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来源:宁波夏立芳律师网时间:2020-09-07 09:25:58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刑终53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女,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旺苍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旺苍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8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浙0225刑初200号刑事判决。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卫红、代理检察员陈若诗出庭履行职务,林某某通过视频连线方式参加庭审,辩护人夏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6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因与其男友吴某1吵架遂扬言要自杀,在其租住的象山县内,先服用安眠药,后拧开放在租房阳台处的煤气罐阀门,将拧开煤气罐阀门的过程拍成视频发送给吴某1,之后返回卧室睡觉。当日23时许,与林某某共同租住的刘某返回租房,闻到房间内的煤气味,到阳台关闭了煤气罐阀门。后刘某在客厅用打火机准备点烟时引发爆炸,致刘某左耳廓挛缩畸形、体表大面积浅II°以上烧伤,上述二处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并造成上述租房及临近房屋、财产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象山县丹东街道办事处为处理本次爆炸事故垫付房屋维修经费、安置经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27864元,其中维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6227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林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行为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属于过失犯罪,其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综上,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护人夏立芳认为:1.林某某不存在犯罪故意,其行为符合过失犯罪的特征。原判关于林某某主观意识形态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按照正常人的认知,在小区内打开煤气阀门并不必然危害公共安全,只有在有足够煤气泄露,并且有明火等点燃外泄的煤气时,才会危害公共安全。林某某打开煤气只是为了录个小视频用于吓唬男友,没有想要自杀,否则不会事后还在抢微信红包、叫外卖。林某某不可能预见到她释放的煤气已足够引起爆炸,也不可能预见到她的同住人员回来后明知房间内有煤气味的情况下仍会用打火机点烟。因此,林某某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主观上只是一种过失。2.林某某的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情节较轻”的规定。因为,即使原判认定的所有财产损失均属实,总额也未超过500万元。林某某的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3.涉案财物损失至今没有经过鉴定,相关职能部门垫付的费用,真实性、关联性均存疑,且有部分费用不属于直接财物损失,故原判认定林某某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证据不足。综上,建议对林某某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不当。林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故意犯罪,且情节较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因感情纠葛扬言自杀后,在其租房内打开煤气瓶阀门导致煤气泄漏,后同住人员用打火机点烟时引发爆炸,致一人两处轻伤,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等事实,有证人刘某、吴某1、徐某、张某、白某、黄某、王某、应某、谢某、鲍某1、朱某1、吴某2、李某、朱某2、陈某、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损伤鉴定意见书,煤气闪爆火灾房屋损害鉴定报告,房屋租赁合同、记账凭证、进账单、安置户名单、发票、原始单据汇总单、资金发放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检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审查评判如下:1.定性。从案件事实来看,林某某在租房内释放煤气的行为与爆炸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定性的关键是林某某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按照常识,在住房内打开煤气瓶阀门释放煤气的行为一般不会引发爆炸,除非泄漏的煤气达到一定浓度且遇到明火等外部因素介入。而相关证据显示,林某某对于其释放的煤气已经达到了足以引发爆炸的浓度并不明知;且林某某在租房内打开煤气瓶阀门释放煤气过程中,租房内并无明火,其本人也没有进一步实施点火等能促使煤气爆炸的行为。本案爆炸系他人用打火机点烟时引爆,该后果超出了林某某的预料,也是林某某不希望发生的。因此,林某某应当预见其在租房内释放煤气的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危害后果发生,主观上有过失,但并非故意;林某某的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2.危害后果及情节。虽然相关机构无法评估涉案财产损失价值,但林某某的行为造成一人两处轻伤和临近共七处住房及财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政府职能部门也为此垫付了相关的房屋维修费、安置费等费用,上述垫付的费用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财产损失的参考。鉴于上述实际情况,应当认定林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并依照相关规定处罚。综上,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应当预见其在租房内释放煤气的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发生爆炸事故,致一人两处轻伤及周某、财产受损,但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性错误,且量刑不当,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9)浙0225刑初20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军

审判员  袁益波

审判员  张奇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学波